(2017)川01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华夏东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华夏东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88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铁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负责人:李劲松,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东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铁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华夏东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被告华夏东方公司邮寄的反诉状,本案审理期限从反诉案件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749722元;2、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12458.3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暂计2014年8月1日—2017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917722元,工程项目为:成都水映青城弱电工程。随后原告进行施工。之后,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并签订了该工程结算计价单。期间,被告支付了168000元(承兑汇票和现金转账),剩余的工程款为7497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反诉原告华夏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华夏东方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68000元;3、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要求,华夏东方公司先后向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预付工程款合计168000元。后华夏东方公司因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未取得合同所涉工程承包机会,导致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而且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夏东方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1日注销。因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已于本案立案前注销,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中铁天易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起诉。因本诉主体不适格,反诉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北京中铁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华夏东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422元,免予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