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施明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明海,男,1994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明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施明海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协和医院门口路边,将被害人代某放在三轮车上充电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明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明海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施明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明海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