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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车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车某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7200元,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车某某之子曾称车某某在医院打扫卫生,月工资1400元,有其与公司人员的微信记录为证,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日,因此,误工费应为4794元;2、一审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应支持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侵权人王某甲承担;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王某甲承担。车某某辩称:一审判处车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正确,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因此,上述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所判车某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辩称:其既然投保,那么给车某某造成的损失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420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5520元、交通费1086.5元、辅助器械费4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13时许,王某甲驾驶陕A0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华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金穗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车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由华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58号认定: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车某某受伤后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眼睑皮下淤血,住院时间14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车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车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车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某甲、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向车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与自己身体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担自己损害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确保所驾车辆安全行驶,其行为与车某某所受伤害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向车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甲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车某某和王某甲分别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王某甲、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车某某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50元或按照月工资1400元计算没有依据,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误工费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故对车某某要求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外购药960元,王某甲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从购药时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该笔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履行时,将王某甲、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1、车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2045.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2045.53元由王某甲赔偿33613.65;2、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9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王某甲已给付的8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履行时扣除。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车某某负担800元,王某甲负担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车某某儿子(微信名为天黑路滑人心杂)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微信聊天中曾称车某某在医院打扫卫生,月工资1400元,因此,车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车某某及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中人的真实姓名不详,且为截图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投保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上诉人对鉴定费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车某某认可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该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非原件,人员姓名均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驾驶的陕A09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车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所判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所判标准及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某某的误工及护理状况,一审法院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并结合陕西省的相关标准,酌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日赔偿标准,所判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鉴定费并不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更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本案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其超出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均依法应由侵权人即王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非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车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共计169443.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278元,以上共赔付52278元,履行时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损失117165.53元,由王某甲赔偿30%计35149.66元,剩余70%由车某某自行负担,履行时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78元,履行时扣减10000元;三、由王某甲赔付车某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的30%即35149.66元,履行时扣减8000元;四、驳回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共计1371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71元,由被上诉人车某某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