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和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074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郑孝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和被告(反诉原告)元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广告费42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0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兰彩公司与元森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由兰彩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元森公司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兰彩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分三次为元森公司发布了广告,元森公司也分三次在《兰州元森北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元森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广告费600000元,但其在支付了180000元后至今尚欠420000元未付。《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承担损失的范围,故元森公司也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兰彩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元森公司辩称,兰彩公司所诉情况不属实。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彩公司未向元森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证明,未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也不能证明广告发布的具体情况;兰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广告发布证据,未经元森公司验收通过,兰彩公司对其未按约定履行的广告发布义务亦未进行有效的补救措施、并未就协议约定的后期广告发布义务继续完成,已构成违约;兰彩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明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广告发布照片”,均为电子合成的虚假照片。兰彩公司伪造证据骗取元森公司的广告费用,其行为不但严重违约,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元森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兰彩公司的主张不但不能成立,反之应当对其恶意伪造证据骗取的元森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用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元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兰彩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元森公司已经支付的广告发布费6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兰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兰彩公司与元森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元森公司委托兰彩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其发布广告,并由元森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合同签订后,经兰彩公司申请,元森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80000元、24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广告发布费。2016年10月,兰彩公司起诉元森公司,要求支付广告费用。经元森公司调查,兰彩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广告发布照片系虚假的电脑合成照片,以虚假的广告发布照片骗取元森公司的《兰州元森北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并向元森公司申请支付广告发布费,元森公司先后合计向兰彩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0元。元森公司经向提供广告发布的物业单位调查核实,兰彩公司均未在照片载明的发布单位为元森公司发布任何广告。且兰彩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但不应向元森公司收取广告费,反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元森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兰彩公司辩称,元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项是600000元,元森公司仅向兰彩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针对兰彩公司提供的标的为240000元的《兰州元森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验收单不予采信。兰彩公司提供的《安装明细单》,系其自书的证据,并没有元森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兰彩公司提供的《广告物料制作单》中,仅有甘肃辰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未申请该公司的任何人员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兰彩公司申请了证人陈华树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兰彩公司安装过广告牌,经询问,证人表示安装过绿苑小区、东岗世纪新村、雁滩科教城一期、二期,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兰彩公司并未在上述小区停车场内发布元森公司的广告,故其证词的内容不真实,又因兰彩公司拖欠证人陈华树的款项,故证人陈华树与兰彩公司存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证人陈华树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兰彩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广告画面验收单》两份,对于元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兰彩公司(甲方)与元森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兰彩公司为元森公司发布关于元森北新时代项目信息的广告,广告发布形式为停车场媒体广告,灯箱广告为3000元/块/月,合作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内,每次广告发布前,被告元森公司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该次广告发布计划包括具体位置、价格等书面通知兰彩公司。兰彩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后3日内向元森公司提供发布证明,元森公司应在收到后5日内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广告发布验收之日起15日内,元森公司向兰彩公司支付广告费50%,剩余50%合同到期后15日付清。之后双方签署了两份《兰州元森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投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广告牌数量均为60各个,规格均为1.5m×6m、1.5m×3m,画面费用均为3000/月×60=180000元。本验收单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名确认。但是该两份验收单中,并没有元森公司任何人代表其作为验收人签字确认,仅有元森公司的印章。2015年7月2日,元森公司向兰彩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8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兰彩公司与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张永杰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兰彩公司与元森公司的广告纠纷案件,约定的律师费为46000元,另加法判违约金的一半,以本案的胜诉数额为准。兰彩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元森地下车库媒体广告实景图》,元森公司认为上述照片系合成照片,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要求兰彩公司限期提交上述照片的原件予以鉴定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兰彩公司并未如期向本院提交上述原始载体,并且兰彩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将上述证据予以举证。元森公司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兰彩公司提供的上述实景照片系虚假证据,并且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照片中载明的广告发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依法前往了正茂·海龙花园、兰州日报社报业大厦、绿苑小区、东岗世纪新村、雁滩科教城一期、二期的物业处核实是否发布了上述照片载明的广告,前述小区的物业均表示并未发布过上述照片载明的”北新时代·玉兰园”广告,且该照片载明的停车场均不是真实的。并且兰彩公司对上述照片进行质证时,自认部分照片系后期合成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兰彩公司与元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兰彩公司要求元森公司给付广告费,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但是兰彩公司提供的《元森地下车库媒体广告实景图》、《广告物料制作单》、《安装明细单》、证人陈华树的证人证言,前述已经阐明,均不能直接印证或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兰彩公司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关于兰彩公司提供的两份《兰州元森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的问题,虽然该两份验收单中有被告元森公司的印章,但是印章的真实不等同于协议真实履行或客观事实真实存在。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的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客观事实真实存在,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客观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客观事实的真实状态是法律所寻求的最终结果,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于初步证据。该验收单明确约定了需要双方代表签名确认,但是该两份验收单中并没有元森公司的任何代表作为验收人签字确认,元森公司公司现在对该确认单亦予否认,故本院无法仅凭验收单确认兰彩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元森公司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广告发布计划包括具体位置、价格等书面通知兰彩公司,并且兰彩公司应当在广告发布后3日向元森公司提供发布证明”。但是兰彩公司并未提供元森公司书面通知其广告发布计划的证据及广告发布后兰彩公司向元森公司提交的发布证明。故仅凭借验收单,不能证明广告已实际发布的事实。同时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履行广告发布的相关照片,经本院调查了部分照片中载明的物业单位,均回复未发布过关于元森公司的相关广告也未与兰彩公司有过合作,且兰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部分照片系后期合成图片。另外原告举证时提交的标的为240000元的《兰州元森新时代项目户外广告牌画面验收单》系彩色套印,其内容也有所改动。故兰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兰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兰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元森公司原员工黄琛、剡嘉春的通话录音、地下车库广告协议书一组、证明五份,但是该录音中元森公司公司原员工黄琛、剡嘉春并未证明兰彩公司实际发布广告的事实;地下车库广告协议书中未载明发布的广告就是涉案的广告,兰彩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五份证明,系格式一致的材料,且该五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关于证明材料的法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兰彩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对此也仅能认定兰彩公司曾经租赁过广告位,却不能证明兰彩公司为元森公司发布广告的事实。故兰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无权要求元森公司支付广告费、违约金、律师费,并且应当将已收取的广告费退还给元森公司。元森公司要求兰彩公司返还60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因元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兰彩公司实际支付了180000元而非600000元,故兰彩公司仅负有返还180000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兰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元森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兰彩公司返还广告发布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元森公司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8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以上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彩广告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合计181470元,由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淳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