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纪同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同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同伟,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同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同伟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在辉南县朝阳镇老鼓楼附近,将被害人蒋某的手包夺取,后逃跑至辉南县中医院,把蒋某手机微信内2100余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并将手包及手机等其他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纪同伟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纪同伟在辉南县朝阳镇老鼓楼附近,将被害人蒋某的手包抢夺,包内有现金十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写有微信密码纸条一张。被告人纪同伟逃跑至辉南县中医院,把蒋某手机微信钱包内208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被其挥霍,后又将手包及手机等其他物品丢弃。庭审中,被告人纪同伟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纪同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同伟在抢夺被害人蒋某的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蒋某微信钱包内208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罪名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同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纪同伟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