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669陆锴与吴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锴,吴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669号原告:陆锴,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龙,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陆锴与被告吴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4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海南工地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期间共产生劳务工资16400元,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推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对工资结算,由被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对工资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但到了约定的支付期限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长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10月,原告陆锴受被告吴长龙雇佣,从事电梯安装,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64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锴支付工资款16400元,并承担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