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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与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14号原告: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文享芳,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堂,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附1号商业写字楼3001、3005、3006、3007、3008号。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王盛,该公司员工。原告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委会)诉被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堂、谢巍,被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恢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02执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机械设备的权属属于湖北五洲正大轴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起诉中没有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法院也未对返还财产判决,只是判决五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被告对五洲公司92%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明确的是对被告债权的保护。判决支付的租金加上之前支付的租金,形成机械设备的对价,财产权已转化为债权,该机械设备的权属应属五洲公司。二、武汉中院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1、武汉中院向五洲公司公告送达的诉前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张贴公告,不能产生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2、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人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直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才看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但没有看到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协助执行人为孝感市××南区广场工业城东园管委会,事实上并无此机构,工业园的管理机构为原告。(二)、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字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看到上述文书是2016年12月27日,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武汉中院的送达回证载明的原告村干部熊四堂拒收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申请孝南区法院对五洲公司机器设备查封在先。武汉中院执行查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孝南区法院在对五洲公司的财产查封中不但制定了管理人,也贴有封条,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融众公司辩称,一、融众公司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1、融众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五洲公司(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设备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融众公司(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总额为5872763元,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按月支付。设备的所有权自起租日起即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甲方以零价格将设备售与乙方,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此后,融众公司依约支付了设备款,取得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回租给五洲公司使用。五洲公司共支付租金162384元,欠付租金2748918元。上述事实已由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原告对武汉中院的民事判决理解错误。武汉中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对融众公司的债权予以明确。明确债权并不当然表示融众公司放弃或已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关于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应根据合同的条款进行判断。合同明确约定五洲公司只有在支付所有租金后才能取得设备所有权。目前,五洲公司尚欠付巨额租金,不可能取得设备所有权。二、武汉中院对(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而非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措施已发生法律效力。五洲公司的住所地为孝感市××南区广场工业园,武汉中院法官进行诉前保全时已通知了该厂负责人及园区工作人员,当时等了一个小时仍未见通知人员到场。最后,法官将文书张贴在五洲公司门口。原告称对此事不知情,有悖常理。三、武汉中院(2016)鄂01执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向城东村委会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日,在孝南区法院执行法官的办公室内,武汉中院执行法官对原告村干部熊四堂送达,因熊四堂拒绝签收,才采用留置送达。四、武汉中院保全的设备属于一般动产,不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手续,武汉中院是首封法院。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保全五洲公司的财产也是公告送达,也没有张贴公告,也是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在七内缴纳诉讼费,应当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09-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6)鄂0902执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鄂09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及(2016)鄂01执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东村委会与五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五洲公司的设备,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并通知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洲公司与城东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腾退租赁房屋、支付城东村委会租金490774元并赔偿损失。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执5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五洲公司的机器设备。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五洲公司的机器设备。2016年10月8日,被告融众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被查封设备享有所有权,且该设备被武汉中院先予查封,请求中止查封。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鄂0902执55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另查明,被告融众公司与五洲公司、陈春清、李秀、金继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依据(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以留置送达方式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了五洲公司的全部设备,查封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五洲公司应支付融众公司租金2748918元及违约金。2016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鄂01执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设备继续查封二年。2016年12月2日,该院向原告城东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城东村委会工作人员熊四堂拒绝签收而适用留置送达。融众公司与五洲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众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五洲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本合同系“回租式”的租赁,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设备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的所有权自起租日(2013年3月11日)起即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该租赁物。租金总额为5872763元,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按月支付。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0万元。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甲方以零价格将设备售与乙方,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融众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五洲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之后,五洲公司仅支付了12期租金共计1623845元,欠付租金2748918元(扣除保证金150万元)。上述事实已由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所有权的问题。武汉中院的判决结果并未涉及设备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应当根据融众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众公司于起租日(2013年3月11日)即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之后,融众公司将设备以“回租式”方式出租给五洲公司使用,由五洲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至今,五洲公司未能清偿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按照“在乙方(五洲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融众公司),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该租赁物”的约定,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融众公司。原告城东村委会以五洲公司给付对价,财产权已转化为债权为由,主张该设备所有权属于五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涉案设备的查封问题。由于武汉中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早于本院,故武汉中院为首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具有处分权。原告城东村委会诉称武汉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为一般动产,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定动产,故对原告关于武汉中院查封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办理协助执行手续,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设备属于被告融众公司所有,不是被执行人五洲公司的财产,被告融众公司享有排除对该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2016)鄂09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正确。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了诉讼费,不属于应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