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道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道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从津市监狱押回并寄押于临澧县看守所执行刑罚。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杨书舫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先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月18日,被告人李道华分别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和临澧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阶沿边盗窃了两辆二轮踏板摩托车,这两辆车经临澧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1710元。被告人李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道华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交通卡口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李道华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道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累犯、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月18日,被告人李道华分别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和临澧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阶沿边盗窃了两辆二轮踏板摩托车,这两辆车经临澧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1710元。 被告人李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道华来到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将临澧县合口镇中横街居民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J×××××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临澧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黄某陈述,2015年1月10日,郑某和妻子黄某从家里骑着车牌号为湘J×××××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去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到医院后将车停在住院部门口,锁了笼头锁,后出医院时就发现车子被盗了。该车裸车购价8100元,但是因为开发票少开一点钱,上牌、交税就可以少交一点,车行老板就给开了一张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郑某来到其经营的“小李车行”买了一辆银灰色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裸车是8100元,因为要上牌,当时李某2跟郑某说为了少交税,就开了一张3000元的发票; 3、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根据办案民警出示的合口二医院监控视频截图,可以看出视频截图中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9时35分35秒,图片上的一个穿黑色棉衣,戴白色手套的步行男子是李道华,图片上一个穿黄色外套,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是李道华的同伙; 4、合口二医院监控视频光盘、证人邵某1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李道华及其同伙视频截图和范家交通卡口截图证明被告人李道华在案发时间先后与同伙进入合口二医院并离开的事实; 5、被告人李道华指认现场照片和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6、购车发票、湘J×××××摩托车的登记信息表证明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16]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湘J×××××本田摩托车在2015年1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750元; 8、被告人李道华供述,2015年元月,李道华与其同伙(不知其名)在合口镇某医院盗窃了一辆本田摩托车。案发当天,同伙骑着摩托车进医院,李道华走路进医院。李道华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破坏掉被盗摩托车锁芯,后李道华骑着被盗摩托车离开了医院,同伙也骑着摩托车紧跟其后,盗窃来的摩托车卖掉了。 二、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道华来到临澧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阶沿边,将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居民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J×××××的红色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临澧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1月18日,李某1骑着牌照为湘J×××××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到临澧县中医院,将摩托车停放在住院部一楼大厅门厅下,锁上龙头锁。下午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张某1系临澧县中医院保安,2015年1月18日,有个男人来到其处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豪爵牌的二轮摩托车,牌照是54V56,张就打电话报警了; 3、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一个穿黑色衣服,带红色头盔,黑色手套的人骑走湘J×××××摩托车;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 5、摩托车的登记信息表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湘J×××××豪爵摩托车在2015年1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960元; 7、被告人李道华供述,2015年元月,其与同伙到临澧县中医院一楼门口阶沿处寻找作案目标,是一个女式踏板摩托车,其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破坏车的锁芯然后盗走。办案民警出示李某1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的照片,李道华承认是其和同伙到临澧县中医院盗窃摩托车时被拍到的,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图片中穿黑色衣服,带红色头盔、黑色手套的人就是李道华。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临澧县公安局和常德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罪犯李道华押回重审的函》、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关于同意将罪犯李道华解回重审的函》,证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李道华因涉嫌漏罪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津市监狱解回重审; 2、临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道华的归案情节; 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道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道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道华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道华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判处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道华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巧 人民陪审员  杨书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