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达,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清晨,被告人彭达与被害人黄某在武夷山度假区钓鱼湖酒店318号房间睡觉。彭达因被同床的黄某踢醒,遂用剪刀将其左耳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达在南平市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清晨,被告人彭达与被害人黄某在武夷山度假区钓鱼湖酒店318号房间睡觉。彭达因被同床的黄某踢醒,遂用剪刀将其左耳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耳屏见一0.3cm瘢痕,边缘组织整齐,左侧外耳道软组织损伤,耳道可见血迹,符合锐器刺创形成,其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达在南平市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达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达已于2017年4月17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彭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彭达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达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