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656魏荣翠与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荣翠,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魏荣翠(受害人王其东之妻),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季龙,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魏荣翠诉被执行人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原告魏荣翠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7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荣翠360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荣翠156253元,合计赔偿原告魏荣翠192297元。被告季龙赔偿原告546887,与被告季龙已垫付的20044元冲抵后,被告季龙再支付526843元;被告陈赛博赔偿原告魏荣翠78126元,与被告陈赛博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陈赛博再支付原告崔寿芳、陈玲玲、陈新浩281267元,被告南通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赛博互负连带清偿还责任(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驳回原告魏荣翠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红霞、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