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乙,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和刘某到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佳美生活广场一楼宝利来珠宝专柜购买项链,在此期间,该专柜服务员安某、魏某取一条金项链供被告人贾某甲试戴,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临时起意,趁服务员不备,用被告人贾某甲的衣服领子将其脖子上试戴的金项链遮挡后离开超市,被告人贾某甲后将该金项链据为已有。该被盗的金项链为“梦金园”品牌,无挂坠,型号为AU9999,重量9.68克。经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金项链价值为345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宝利来珠宝专柜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安某、魏某的证言,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7)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