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哲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哲云,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哲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事由,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书记员仲真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哲云及其辩护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林哲云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广场附近持水果刀将张某、魏某头面部砍伤,致二人轻伤。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林哲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哲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哲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宗晨提出,本案发生于2008年,被告人林哲云投案自首后已经过了八年,其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事追溯时效;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林哲云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时许,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广场附近,被告人林哲云及李某、林某、雷某、曾某、雷承俊等人,因林哲云找陈某1还钱的事,与被害人魏某、张某发生冲突,李某、林某、雷某、曾某、雷承俊对魏某、张某进行殴打,林哲云从附近烧烤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魏某、张某头部等处砍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伤后头皮创口深达颅骨外膜,累加长度达9.5cm,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伤后面部创口累加长度达10cm,该损伤属于轻伤。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林哲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23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张某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哲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翔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哲云较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哲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哲云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李某、曾某、雷某、吴某1、吴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林哲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哲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哲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案发至今,被告人林哲云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刀朝他人头部挥砍,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宗晨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事情发生时,陈某1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2时20分受案,并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12月31日对被告人林哲云进行上网追逃,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林哲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一方报警,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林哲云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本案已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哲云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哲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