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424号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成国际广场3号楼201座。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被告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原告完成施工交付使用欠款70%(429079.7元)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32267元(违约金起算日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3891.3元和1650元签证款,合计185541.3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的约定承担逾期欠款违约金7292元(违约金起算日期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2013年12月26日完成施工将“新郑市龙湖邮政支局办公楼改造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完成加固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于2014年5月采用建设部制定的(CF-1999-0201)文本签订的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包死价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612971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属于变更部分的价款付至变更造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一次付清(利息为零);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2个月时,工期可以顺延,并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每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结算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于2013年12月26日前将完成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违背承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结算尾款和质保金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实现合同目的后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义务,损害了原告依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原告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已达3年之久,工程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不断催讨工程欠款和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才将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核实的包干合同价款的70%计429079.7元给付原告,被告从此时起即应向原告履行支付25%工程尾款和预留的5%质保金义务,被告的欠付工程款行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向施工农民付清工钱,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本案诉讼。被告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施工结束并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后,已经及时将70%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所提的70%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任何资料,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而不是合同约定价;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才向被告提出后续工程款的审价申请,被告收到后及时反馈并与其反复核对,不存在逾期三年未付后续��程款的情况。综上,由于原告的上述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的支付条件,因此其所提后续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和应付未付的情况,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郑市龙湖邮政支局原址扩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60天,合同价款612971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23.2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价格。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属于变更部分的价款付至变更造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利息为零)。承包人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提供付款申请(一式两份)及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经发包人对进度款预算审核后作为付款基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合法的发票。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发包人供应的以外,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须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如无发包人签字材料设备,结算审计时均按发包人确认的价格确认,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违约,无法结算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33.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验收并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施工图、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会审记录、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签证、竣工图、决算书等)。报送后发包人不再接受涉及本工程的任何资料。审计工作承包人应当给予配合。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结算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因结算资料不完整造成审计时间延长,��审计时间顺延)。发包人确认结算审计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5.1.3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每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结算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650元的工程量,新郑市邮政局在施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9079.7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就余款曾向被告上级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寄发工作联系函或律师函催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关于本案原告需要配合提交的审计资料,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提交预算书、图纸、施工合同、签证单,还需要原告提供认质认价的资料。原告明确表示无���提供认质认价资料。庭审中被告明确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另查明:新郑市邮政局因体制改革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银行电子回单、联系函、律师函、回复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加盖有原被告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因上述约定明确而具体,故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从原被告庭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和答复函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有权审计部门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33.2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结算审计,而本案自被告认可的完工时间2014年8月起至本案庭审已超过30个月仍未完成结算并出具审计报告。对此,被���认为系原告不配合审计,一直未提供认质认价资料造成的。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8.1明确约定“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须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因此认质认价系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并无提供认质认价资料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提供认质认价相关基础资料的义务,依据上述条款,当原告不提供上述资料时,审计部门可直接按发包人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审计,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出具审计报告。鉴于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并无争议,工程质保期已过,且审计报告迟迟无法作出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合同价款612971元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前身新郑市邮政局盖章予以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650元,亦应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429079.7元,被告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85541.3元。本案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承包人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提供付款申请(一式两份)及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经发包人对进度款预算审核后作为付款基数,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各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41.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负担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魁人民陪审员 王云莉人民陪审员 聂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