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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汪志清与程琦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清,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志清,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程琦,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志清与被执行人程琦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57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沪黄证执行字第325号执行证书,查封被执行人程琦名下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房屋本案中并不具备拍卖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旭珏审判员  顾文洁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