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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与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花茂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花茂星,花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18号案外人邵浩,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万石工业园区内万石镇政府西侧万兴路。负责人高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花茂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花茂星,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都区。被执行人花茂忠,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石支行)与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恒公司)、花茂星、花茂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邵浩对执行标的数控切割机1台、组立机1台、校正机1台、埋弧焊机2台、电焊机8台、剪板机1台、摇臂钻床1台、打弯机1台、气刨炮(含空压机)1台、气保焊机(电焊机)7台、抛丸机1台、空压机2台、吊车(10T/22.5)2台、吊车(5T/22.5)3台、吊车(5T/16.5)1台、吊车(5T/10.5)5台以及压瓦机(组合840型/900型)1台、压瓦机(角驰三型)1台、C型钢机1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邵浩称,2016年3月10日其与溢恒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溢恒公司车间内的钢结构设备,附设备清单,价款为4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花茂星的妻子张云的农行卡195000元,抵扣借款95000元以及货款、加工费119275.85元的方式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其租用溢恒公司的车间与人合伙生产产品,期间又自行购置了压瓦机(组合840型/900型)1台、压瓦机(角驰三型)1台、C型钢机1台。现法院对上述设备予以查封,侵害其所有权,请求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万石支行辩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如下:一、设备买卖合同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但付款是在10月、11月份,且另外还有以货款抵付的,而根据花茂星的陈述是以前借邵浩40万,把机器设备租赁给邵浩使用的,并非买卖;二、案外人提供的石材市场C型加工清单只是自制的书面凭证,没有相应印章或法人的签字,而银行转账的的195000元,也应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花茂星、花茂忠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石支行)与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恒公司)、花茂星、花茂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溢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万石支行借款本金159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以本金4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以本金4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50万元借款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以460万元借款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以680万元借款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二、溢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农商行万石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56350元。三、对溢恒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农商行万石支行有权以溢恒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工业集中区(南区)、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及坐落于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00108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90万元、420万元、1575万元、7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花茂星、花茂忠对溢恒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农商行万石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2016)苏0282执4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溢恒公司所有的数控切割机、组立机、校正机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后案外人邵浩主张对查封清单中编号1至9、11、12、14、15、16、24、25、26、27的财物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邵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0日邵浩与溢恒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写明“设备转让方:花茂星(甲方),设备接收方:邵浩(乙方),甲方现转让一套钢结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1设备清单,双方达成协商价为40万,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设备归乙方所有。”等内容,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邵浩”签字,以证明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买卖设备的事实。2、附件1设备清单��主要列有“数控切割机1台、组立机1台、校正机1台、埋弧焊机(新)1台、埋弧焊机(旧)1台、电焊机8台、剪板机1台、摇臂钻床1台、打弯机1台、气刨炬(含空压机)1套、气保焊机7台、抛丸机1台、空压机2台、吊车(10T、主车间)2台、吊车(5T、主车间)3台、吊车(5T、油漆车间)1台、吊车(5T、东厂房)5台”,以证明合同约定购买卖设备的名称及数量。3、花茂星石材市场C型钢加工打印清单一份,以证明邵浩供货给花茂星用于石材市场工程材料并加工的清单,合计金额119275.85元。4、2016年9月9日花茂星、张云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写明“今借到邵浩人民币95000元”,以证明该借款用于抵扣设备买卖款95000元。5、2016年12月20日张云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写明“2016年11月20日邵浩转入本人农行���19.5万元,该款系邵浩支付江苏溢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让款195000元。审查中,邵浩提交2016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单一份,但系模糊的复印件,另外,本院限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自行购置压瓦机(组合840型/900型)1台、压瓦机(角驰三型)1台、C型钢机1台的相关证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邵浩逾期未能提交。审查中,本院调取了执行员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23日、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花茂星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前二份笔录中花茂星陈述“在溢恒公司厂区内的设备是租赁给别人的”,在2017年1月4日的笔录中花茂星陈述“以前我借了邵浩40万元,然后我就把溢恒公司的机器设备租赁给邵浩使用,当时约定如果我不能归还40万元,就把溢恒公司的机器设备抵给邵浩,与邵浩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是真实的,当时还有口头协议,如果能还清40万元,则设备还是属于我,转让款40万元包括刚开始欠邵浩十几万元的货款,借款十万元左右,去年十一月份的时候邵浩转给我老婆19.5万元,邵浩提交的异议是真实的”。对上述内容,邵浩表示与花茂星的确有口头协议,在2016年年底如果花茂星将40万元偿还的话,就把机器设备再还给他,到2016年年底花茂星又称暂时有困难,要他缓一缓,他也同意的。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借条、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在2016年10月19日、11月23日向花茂星调查的笔录中,花茂星均陈述溢恒公司厂区内的设备是出租给他人的,据此本院查封在被执行人溢恒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邵浩虽提供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而被执行人花茂星的前后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故案外人邵浩主张已购买溢恒公司的数控切割机1台、组立机1台、校正机1台、埋弧焊机2台、电焊机8台、剪板机1台、摇臂钻床1台、打弯机1台、气刨炮(含空压机)1台、气保焊机(电焊机)7台、抛丸机1台、空压机2台、吊车(10T/22.5)2台、吊车(5T/22.5)3台、吊车(5T/16.5)1台、吊车(5T/10.5)5台而要求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邵浩主张压瓦机(组合840型/900型)1台、压瓦机(角��三型)1台、C型钢机1台系其自行购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三台设备的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