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方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马仲岳,叶常青,叶常春,叶笑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茂,男,193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凤,上诉人张方茂之妻,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坚松,上诉人张方茂之子,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仲岳,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常青,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常春,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笑绿,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张方茂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间向张吉喜、缪领凤、张芳玉、张芳茂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土地部分记载:“坐落畚箕行,种类什,大荆南门,面积0.020亩,四至东至陈孟斌园、南至孟加友坑、西至路、北至小路,备考地坑一只”。2004年4月1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向马仲岳颁发乐政集用(2004)第2-114号(2-2004-02-00114)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大荆镇荆南村,宗地号2-11-603,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37.1平方米,四至:东至北卿小兵共木以木中为界、南卿小兵屋以卿小兵墙外封为界,南至村公厕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通道以自立木柱外封为界”。张方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1952年以来,我国土地制度发生多次变革,张方茂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能证明其仍享有该土地权利。张方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方茂的起诉。上诉人张方茂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地坑系上诉人祖遗财产,有1952年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地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并认为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缺乏依据。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显示占地面积37.1平方米,但马仲岳提供的2000年8月17日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房产证显示占地面积仅28.11平方米,剩余即为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1994年9月19日批准给冯冬菊建房用地10平方米。该10平方米土地就是上诉人家地坑所在位置。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未经调查情况下,将涉案地坑登记在张方茂名下,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张方茂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张方茂虽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但1952年后我国经历多次土地改革,全部土地已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该所有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之后权源的证明。况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地块四至、面积与被诉土地登记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地坑与被诉登记土地具有同一性。请求驳回张方茂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马仲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审批同意建造,手续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荆镇土字(1993)89号批准建房用地预告通知、关于个人申请建房用地批复,可以证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9日批准冯冬菊使用集体非耕地宅地10平方米作为个人建房用地。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方茂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地坑一只,东至陈孟斌园、南至孟加友坑、西至路、北至小路”,与被诉土地登记记载的涉案土地“东至北卿小兵共木以木中为界、南卿小兵屋以卿小兵墙外封为界,南至村公厕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通道以自立木柱外封为界”的四至内容不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祖遗地坑在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土地范围,上诉人张方茂与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该地坑在涉案登记的土地范围,现上诉人张方茂主张1994年批准冯冬菊使用的10平方米个人建房用地为其祖遗地坑,但该土地已于1994年9月19日经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批准给冯冬菊使用,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亦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双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