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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道军与窦正全、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军,窦正全,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57号原告:余道军,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正全,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郑国华,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窦正全之妻。原告余道军与被告窦正全、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谟、窦正全均到庭参加诉讼。郑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窦正全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紧张,陆续从他手中借款30余万元。2017年1月27日,他要求其偿还下余借款215000元,窦正全将两张银行卡交给他,将卡上115300元交给他,下欠100000元,窦正全及其妻子郑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下余款项在春节期间偿还。此后,余道军经多次催要未付,遂诉讼来院。窦正全辩称:第一次借款200000元,付八个月八分高息,已经偿还了280000元现金。已付利息6300元,现在没有钱偿还。郑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道军与窦正全系朋友关系,2016年,窦正全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紧张,陆续从余道军手中借款,窦正全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1月27日,窦正全将两张银行卡交给余道军,将卡上115300元交给余道军。下欠100000元,窦正全及其妻子郑国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百分之五,窦正全、郑国华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余道军经多次催要未付,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余道军提交的欠条原件、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道军与窦正全、郑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据为证。窦正全辩称已经偿还了280000元现金及已付利息630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余道军要求窦正全、杨守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正全、郑国华偿还原告余道军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时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户:18×××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窦正全、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