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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纯强、阁运珍等与张道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张道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927号原告:徐纯强,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阁运珍,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婷婷,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顺,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耀,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代表人:明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诉被告张道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张道顺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共同诉称:2016年7月31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张道顺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于东郊收费站向右边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道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090.8元。被告张道顺辩称:1、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后续治疗费无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5、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张道顺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东郊收费站时与徐纯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徐纯强及摩托车乘坐人阁运珍、徐婷婷受伤住院。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道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无责任。徐纯强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15.9元,枣阳同仁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每月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加强营养。徐婷婷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654.9元,枣阳同仁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加强营养。阁运珍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同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元。2017年3月8日,徐纯强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纯强右侧上下肢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伍佰元。徐纯强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FHG28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道顺,该车早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再查明:受害人徐纯强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枣阳市××××-03;受害人阁运珍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枣阳市××××-03,系徐纯强之妻;受害人徐婷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枣阳市××××-03,系徐纯强之女。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徐纯强医疗费2415.9元、后续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修理费990元,合计13080.9元;赔偿徐婷婷医疗费2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5、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9.9元;赔偿阁运珍医疗费33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张道顺垫付的医疗费507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道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无责,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张道顺系合法驾驶员,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徐纯强损失:①医疗费:根据相关诊疗记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915.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00元,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按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字样的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④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为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1人),⑤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为973.48元(11844元/年÷365天×3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⑦施救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可支出情况,计算为240元,原告诉求为200元不超过规定,本院确认为200元;⑧摩托车修理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可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990元。徐婷婷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诊疗记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65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按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字样的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④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31138元/年÷365天×18天=1535.57元),原告诉求1530元不超过规定,故护理费确认为1530元;⑤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会时间18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为584.09元(11844元/年÷365天×30天),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阁阁运珍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30元;4、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纯强、徐婷婷、阁运珍医疗费5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纯强、徐婷婷误工费1557.57元、护理费3065.57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纯强施救费200元、修理费9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张道顺赔款5070.8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与张道顺结算后予以返还。综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纯强、徐婷婷、阁运珍各项损失1827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各项损失182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纯强、阁运珍、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道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