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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思,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非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思在他人手中购买到2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随后来到崇阳县天城镇富雅商务宾馆8205房间住宿,并将该包毒品藏匿于房间的床底下。2017年1月11日11时许,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房间进行检查,将被告人姜思及吸毒人员吴某、沈某抓获,并在房间床底下搜查出姜思藏匿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25.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1时许,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县天城镇富雅商务宾馆8205房间传唤被告人姜思及沈某、吴某三人,查获姜思藏于该房间床底下的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姜思、沈某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查获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25.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思的供述,证人沈某、吴某、杨某的证言,沈某、吴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化)字[2017]0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崇阳县天城镇富雅商务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并私藏甲基苯丙胺2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思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思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6日)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1)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