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76号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中段华达西湖小区。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诉称,其单位的豫Q×××××号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2016年8月26日8时左右,陈亚伟驾驶豫Q×××××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有人横穿公路,出现紧急情况,陈亚伟紧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前移撞击车辆导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载货物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当。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500元。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安顺运输公司的车辆受损是因该车上货物前移撞击该车造成,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安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安顺运输公司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豫Q×××××货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6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安顺运输公司。2016年8月26日8时左右,陈亚伟驾驶豫Q×××××号车在江苏省常州市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出现紧急情况,陈亚伟紧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前移撞击车辆导致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亚伟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将车辆送至常州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陈亚伟支出维修费7500元。之后,安顺运输公司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车辆受损是因车载货物撞击造成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陈亚伟系豫Q×××××号车的经营者,具有驾驶资格。安顺运输公司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安顺运输公司提供陈亚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陈亚伟同意由安顺运输公司就豫Q×××××号车辆损失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诉讼期间,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提供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格式合同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安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印章。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此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安顺运输公司主张投保单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投保时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安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有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免赔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不能仅以进到提示义务作为免责事由。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为格式合同内容,仅依据安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投保时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豫Q×××××号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7500元。对此,安顺运输公司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凭,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对该维修费用并未提出合理性异议,故车辆损失应按7500元认定。该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安邦驻马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