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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丽霞与陈家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霞,陈家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417号原告:卢丽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就,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卢丽霞诉被告陈家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被告陈家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6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说借三、四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当天,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被告说资金困难,无法归还。2016年1月1日,被告陈家就另行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息0.066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2.微信聊天记录;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短信息记录。被告辩称:我没有拿到原告3万元的本金,我只是拿了2.7万元,原告预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千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如下:本人陈家就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卢丽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全数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若本人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同意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借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法院的费用、交通、差旅费及任何因本借款而引致的相关费用,直至此借款全部还清。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元。对于这笔4000元是属于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主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认可原告已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据》中明确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只是收取了人民币2.7万元,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是属于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偿还的4000元,按照先还利息(违约金),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日利率0.066%计付利息(违约金),即每日的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20元,被告偿还了200天的利息(4000元÷20元/天),被告偿还的利息(违约金)已至2016年8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丽霞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66%计算);二、被告陈家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丽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元,由被告陈家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