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万云丰与哈尔滨市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张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初181号原告万云丰,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兴村于始良屯。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香坊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渝滨,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香坊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玉军,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兴村于始良屯。原告万云丰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丰诉称,万云丰于1986年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房产,确定了边界并由万云丰使用,2015年万云丰到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香坊分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得知1991年张玉军、张耀东在万云丰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侵占万云丰宅基地土地面积1125平方米。后万云丰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予受理。万云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军颁发的香向集建字第91-7(4-4)-2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撤销为张耀东颁发的香向集建字第91-7(4-4)-3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要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张玉军、张耀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万云丰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万云丰起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军颁发了香向集建字第91-7(4-4)-2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张耀东颁发的香向集建字第91-7(4-4)-3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张耀东为被张玉军之子,于2010年6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4月26日,万云丰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军、张耀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以万云丰申请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万云丰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军、张耀东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军、张耀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91年12月19日,万云丰对颁证行为不服,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云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万云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赵纯孝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