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敖登文、敖登榜等与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登文,敖登榜,敖登仕,聂祖前,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175号原告敖登文,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敖登榜,男,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敖登仕,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聂祖前,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木孔镇信安社区。法定代表人毛诗念,镇长。负责人罗安龙,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成友,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敖登文、敖登榜、敖登仕、聂祖前诉被告金沙县木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承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敖登文、敖登榜、敖登仕、聂祖前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敖登文、敖登榜、敖登仕、聂祖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敖登文、敖登榜、敖登仕、聂祖前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