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邓小晶,均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曾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曾志祥通过南海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该府申请公开“2010年8月24日《关于原九江镇教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南海区政府于次日回复其补充身份资料后重新提交申请。同月27日,曾志祥补充身份资料后重新提交了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同前。2016年5月3日,南海区政府对曾志祥的上述申请作出涉案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核,你申请获取的《关于原九江镇老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南工纪[2010]88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讨论、研究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本机关不予提供。”该答复于同日邮寄、次日送达曾志祥。曾志祥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7月4日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月7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曾志祥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9日,佛山市政府作出涉案佛府行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海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决定书于同月11日邮寄、次日送达曾志祥。曾志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海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佛山市政府作出的涉案佛府行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南海区政府重新答复。另查明,南海区政府在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关于原九江镇教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述为《关于原九江镇老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存在笔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曾志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3日作出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邮寄送达曾志祥,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及程序要求,诉讼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海区政府针对曾志祥申请内容所作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经查,曾志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0年8月24日《关于原九江镇教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对特定事项进行讨论、商议、决策的意见记载文件,不属于应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南海区政府不予提供该会议纪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南海区政府将涉案信息属不应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曾志祥。该府作出的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曾志祥认为该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佛山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答复的佛府行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当事人对该复议行为之主体资格及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对曾志祥要求撤销南公开[2016]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佛府行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志祥承担。曾志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公开捏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的文件号“南工纪[2010]88号”不是曾志祥本人填写上去的。“教师”不等于“老师”。曾志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而且可以公开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曾志祥重新答复。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曾志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曾志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佛山市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曾志祥通过南海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该府申请公开“2010年8月24日《关于原九江镇教师曾志祥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其虽未填写该会议纪要的编号,且南海区政府在作出的涉案答复中将其所申请会议纪要题目中的“教师”误写为“老师”,但双方所指的会议纪要内容并无差别。该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对特定事项进行讨论、商议、决策的意见记载文件,属于内部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南海区政府不予提供该会议纪要并无不当。南海区政府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答复,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曾志祥,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曾志祥向佛山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佛山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曾志祥请求撤销南海区政府涉案答复和佛山市政府涉案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志祥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