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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旭峰与北京易拓达科技有限公司、陈占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峰,陈占鹏,北京易拓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09号原告吕旭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鹏,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3号楼1516。法定代表人陈占鹏。原告吕旭峰与被告陈占鹏、北京易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拓达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海珅、人民陪审员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峰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峰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陈占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商住两用房租给被告注册公司并办公用。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1年,租金押一付三,按季度支付,提前1个月支付下一季度房租。如果逾期3天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月租金的10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4日陈占鹏在原告房屋上注册成立易拓达科技公司,陈占鹏是法定代表人。此房屋用于易拓达科技公司办公使用。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应该2016年4月23日支付,截止立案当天,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达330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占鹏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易拓达科技公司把注册地址迁出原告的房屋;3、判决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元;4、判决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由于注册地址没有迁出造成原告不能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每月25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迁出注册地之日止;5、判决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吕旭峰(出租人、甲方)与陈占鹏(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某商务办公楼某层某。乙方租赁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一年。甲方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2500元/月,租金总计30000元,按季支付,乙方应提前30日,预付下一周期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押金为2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可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若押金不足抵补乙方拖欠的,除不退押金外,乙方还应负责补齐。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同时可追究违约方的相应经济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2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甲方自动配合乙方办理注册手续。合同到期,乙方应自动迁出。合同签订后,吕旭峰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占鹏使用。陈占鹏给付吕旭峰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7500元。2016年3月24日易拓达科技公司以涉案房屋为住所地成立,陈占鹏为易拓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旭峰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屋收回。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吕旭峰与张帆共同购买,登记坐落为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张帆同意吕旭峰将涉案房屋出租。本案审理中吕旭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董方南、徐丹凤,于2017年2月24日办理网签手续,并于2017年3月15日办理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吕旭峰与陈占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占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吕旭峰要求陈占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旭峰要求陈占鹏承担由于注册地址没有迁出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易拓达科技公司注册地址在涉案房屋,确实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且陈占鹏在本案中未对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主张权利,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2月24日由吕旭峰出售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对于吕旭峰出售涉案房屋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旭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届履行期,合同已终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旭峰要求易拓达科技公司迁出注册地址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旭峰要求易拓达科技公司就给付房屋租金、由于注册地址没有迁出造成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占鹏已给付的押金应和被告陈占鹏应给付的违约金予以抵销。被告陈占鹏、易拓达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旭峰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租金七千五百元。二、被告陈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旭峰租金损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吕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淼审 判 员  肖海珅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