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继心与郑福生、田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心,郑福生,田也,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439号原告:张继心,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关峰(原告之夫),男,天津全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郑福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也,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4-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31382705。法定代表人:鲁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男,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继心与被告郑福生、田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刘关峰、被告郑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告田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第三人房管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41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办件费3000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现时价格与合同成交价格之间的差价款250000元(定金补偿后不足部分);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41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田也以实际房主身份、郑福生以名义房屋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xx号房屋售于原告,房管家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房屋成交价格1410000元。次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尔后又交付定金180000元,均由田也收取。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19700元。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近日,被告田也称被告郑福生背着她将房屋私自抵押给了他人,房屋卖不了了,郑福生也见不着人了。故起诉。郑福生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郑福生并未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原告对购买房屋所需要的贷款进行预审,再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在被告一再催促下并没有对其贷款资质进行预审,因此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田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也的起诉。田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而是代理人身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郑福生意见一致。原告在陈述事实过程中遗漏了主要事实,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同时,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对其所需贷款预审批,待审批后被告郑福生再去平贷,进行网签。但原告并未实际去预约贷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定金收条;3、信息费收据;4、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履行平贷义务,被告未平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交付定金200000元、交付居间服务费14100元,被告郑福生因欠高利贷,无法平贷,被告田也是第三人工作人员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郑福生质证对证据4提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田也质证,均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结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田也针对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郑福生授权田也对涉案房屋出售,田也是代理人身份,田也已将200000元定金转交给被告郑福生。被告田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被告郑福生质证均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田也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福生、第三人房管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福生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xx号房屋,该房屋设立抵押,贷款余额500000元,贷款余额处理方案郑福生自行平贷,该房屋成交价格141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郑福生承诺收到200000元定金当日将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须返还双倍定金,同时承担原告居间服务费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和6月10日向被告田也账户汇入定金200000元,被告郑福生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信息服务费141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丈夫刘关峰、被告田也、第三人厦门路店店长杨健、第三人副总王海龙等人,在第三人厦门路店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商谈。被告田也称房子是我的,房证上写的是别人的名字,自9月份郑福生就找不到了,没过户是因为房主郑福生联系不上,买家没有责任。因合同无法履行,故成讼。另,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郑福生,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权利价值9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41年11月3日。至今该抵押登记尚未注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9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福生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xx号房屋,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福生、第三人房管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之义务,被告郑福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平贷、注销抵押登记之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郑福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事宜。庭审中,被告郑福生、第三人房管家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此合同,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及偿付服务费14100元的诉请事宜。鉴于被告郑福生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此项主张有合同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也双倍返还定金、偿付服务费的诉请,基于被告田也非房屋权利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及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福生辩称不存在违约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福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郑福生双倍返还定金、偿付服务费损失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继心与被告郑福生、第三人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郑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继心定金400000元、偿付信息服务费14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继心对被告田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