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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64581019F,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371号精3A幢第4层418室。法定代表人:胡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32697071XG,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正东街78号5栋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上诉人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一份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由上诉人代理招商由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犍为建材家具城项目。后在2016年4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再解除合同后佣金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一招商面积未达60%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但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在2016年11月双方签字确认的周报表中,上诉人的招商已经超过60%;即使没有达到,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也应该按照预定面积结算佣金,这在双方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和和法律,对上诉人要求结算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依照原审判决,合同义务不履行的一方违约而不承担责任,守约方反而承担损失和风险,于理不合、于法不符。被上诉人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明确请求月费,二审中也不应该支持其月费,上诉人张的佣金和违约金部分,依据双方合同第7条内容已进行了明确约定,直到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没有与任何客户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更没有交纳任何相应租金。因此,对其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第6条明确约定,要结算佣金是要同时具备招商预定,完成总面积的60%以及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等几个条件;而本案中也不具支付条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佣金、月费及违约金都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第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佣金1,834,319.50元,7月招商月费40,000元,8月、9月、10月招商月费各60,000元共计220,000元,违约金183,431.90元合计2,237,7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委托乙方(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的项目为犍为建材家居城,委托代理招商的范围为犍为建材家居城项目中商铺的一、二层,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正式开业之日止,期满前30日内双方可以商定续签,所有的广告费用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招商团队进驻后次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招商月费3万元整,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招商月费6万元整,正式结算佣金后停止支付招商月费,乙方收取的招商月费从第一次支付佣金时扣除,扣完为止,按规定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缴清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视为租赁完成,招商佣金按以下方式计提:乙方按甲方要求招商率达到30%后开始结款,乙方招商率大于等于30%,但小于50%时,招商佣金按照每平方米50元结算,乙方招商率大于等于50%,但小于70%时,招商佣金按照每平方米60元结算,乙方招商率大于等于70%,但小于85%时,招商佣金按照每平方米80元结算;佣金按月结付;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解除本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代理费累计迟延支付天数达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还应支付未付佣金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生效条件等。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团队即入驻犍为建材招商城开始招商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招商月费至2016年6月。2016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按时支付乙方月费,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招商月费收据,甲乙双方签字备案,甲方并于该月10日前支付招商月费,如延迟支付月费天数达到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支付月费乙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五条: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按时支付乙方招商佣金,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招商清单,甲乙双方签字备案,甲方并于该月10日前按原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要求支付招商佣金,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为未支付招商佣金累计延迟支付天数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支付月费及佣金乙方不予退还,甲方还应支付全部未付招商佣金,乙方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原合同中确定的招商负责人变更的,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未及时通知的,相关文件协议有甲方人员签字的,视为甲方已授权认可;第六条:在合同履行期内,招商采取预定的,如预定面积(或间数)达到总招商面积(或间数)60%后,因甲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预定面积(或间数)结算佣金,招商佣金标准为原定招商佣金的一半(即50元每平方米)给予乙方结算招商佣金;第七条:如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代理合同相关条款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7月及之后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万元招商月费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招商月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6年7月29日原告签发,被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犍为建材家居城一、二层招商商铺间数为1614间,招商租赁面积为59449.67平方米。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周报表上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6日共预定230户971间,其中水果市场57户143间,自营户21户38间,租赁户152户790间。原告招商负责人孙伟、被告开发商负责人XX斌在招商周报上签了名。原告以上招商均为预定,所签协议为意向协议书,尚未签订有正式租赁合同。原告起诉之前,在已预定客户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客户要求退还已交意向金,其中周云已退意向金15,000元,预定商铺26间,任利芬已退意向金15,000元,预定商铺19间,唐波已退意向金3,000元,预定商铺3间,石超萍已退意向金1,000元,预定商铺1间,饶晓艳已退意向金2,000元,预定商铺2间,陈功已退意向金2,000元,预定商铺4间,共计已退意向金38,000元,共退预定商铺55间。在意向金退还审批表上申请人、招商负责人、开发商负责人均在上面签了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犍为建材家居城招商部周报表,犍为家居城商户入驻台账,犍为建材家居城租赁意向金退还审批表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从2016年7月支付原告2万元招商月费后未再支付原告招商月费,被告延迟支付原告招商月费已在10天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招商月费22万元,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是否应结算支付原告招商佣金1,834,319.50元。1、招商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延迟支付月费天数达到1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支付的月费原告不再退还,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条款并未约定有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被告有支付未支付招商月费的义务,且招商月费本是预付性质,在结算佣金时是要予以扣除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招商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佣金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并缴清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招商率达到30%后才开始结算佣金,本案中,原告所有招商均为预定,未正式签有租赁合同,因此不符合结算佣金的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如预定面积(或间数)达到总招商面积(或间数)60%后,因甲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预定面积(或间数)结算佣金,招商佣金标准为原定招商佣金的一半(即50元每平米)给予乙方结算招商佣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周报表上载明的原告招商预定商铺为971间,周云等客户已退55间,应从预定商铺中减去为916间,预定商铺间数招商率为56.7534%(916间÷1614间),预定面积为33739.71平方米(总招商面积59449.67平方米×56.7534%),其预定面积(或间数)招商率为56.7534%,未达到总招商面积60%,因此不符合《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结算佣金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佣金1,834,319.50元×10%的违约金183,431.90元的请求,本案中招商佣金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也就不存在迟延支付佣金的违约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中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000元,被告负担7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在合同履行期内,招商采取预定的,如预定面积(或间数)达到总招商面积(或间数)60%后,因甲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预定面积(或间数)结算佣金,招商佣金标准为原定招商佣金的一半(即50元每平米)给予乙方结算招商佣金”如何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该条使用的词句看该条属于是对采取预定面积形式招商、合同解除后结算佣金的条件的约定,其条件是预定面积达到总招商面积(或间数)60%后,且合同解除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从《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以及合同目的看,双方约定结算佣金的条件是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并缴清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招商率达到一定比例。双方并未对预定招商方式以及佣金的结算进行约定。因此,将本条理解为防止被上诉人滥用合同解除致使上诉人不能结算佣金而附条件结算佣金的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预定商铺间数招商率为56.7534%(916间÷1614间),预定面积为33739.71平方米(总招商面积59449.67平方米×56.7534%),其预定面积(或间数)招商率为56.7534%,未达到总招商面积60%,因此,不符合《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结算佣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佣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委托招商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合同解除后佣金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即使未达到招商率60%,因被上诉人原因解除合同就应该结算佣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月费的性质属于预付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月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2元,由上诉人镇江博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