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振明与齐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明,齐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597号原告:吴振明,男,蒙古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永强,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系锡林浩特市伊通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振明诉被告齐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告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至2016年12月2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齐永强辩称,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月息5分,9个月利息49500元,凑整数50000元,欠条中本息合计1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齐永强向原告吴振明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吴振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振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齐永强,2016年3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息为5分。借条出具后,被告齐永强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160000元包含50000元利息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息为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明借款16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齐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