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宏坤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坤,男,1991年2月27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宏坤到剑川县金华镇金星村委会上江尾村,将杨某1家猪圈房鸡舍内的土鸡9只盗走,后以444.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挥霍。同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宏坤再次到杨某1家,将杨家猪圈内的“汉普象”黑猪2头盗走,其中1头赶丢后自行回到杨某1家。当日10时50分,被告人刘宏坤在剑川县甸南镇生猪交易市场售卖被盗的猪时,被剑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鸡9只和黑猪1头价格人民币2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盗窃的2头猪中有1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酌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宏坤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和接处警经过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笔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其户口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万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