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树云与冯国安、陈春桃、黄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云,冯国安,陈春桃,黄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7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树云,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玉洪,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国安,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反诉原告):陈春桃,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云,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树云诉被告冯国安、陈春桃、黄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玉洪到庭,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华、张晋湘、被告黄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黄加云对被告冯国安、陈春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冯国安、陈春桃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3年至2016年间,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冯国安、陈春桃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该笔借款被告黄加云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国安、陈春桃未偿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所借款项75000元已偿还反诉被告张树云818**元,多还680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树云返还6800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加云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冯国安、陈春桃偿还。原告张树云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日《借条》一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湘潭县土地经营权证》(证号:06330283),拟证明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提供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6330283的《湘潭县土地经营权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3、2013年7月18日《还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冯国安、陈春桃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冯国安、陈春桃每月向原告支付5500元,需按期支付满38个月,两被告所借的借款、利息、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才全部结清,每月5500元中包括原告的工资2000元。在实际履行还款协议中,被告冯国安、陈春桃仅于2013年9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款项,共计22000元,其中8000元为支付原告的工资,14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性,借款本金7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湘潭县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只是对两份证的处置作了限制;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月利率3%,被告2013年9月至12月四个月共偿还原告2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借款利息。被告黄加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3没有异议;2、对证据2《借条》的借款时间有异议,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借款本金为65000元。2013年1月1日的《借条》是2012年所借65000元本金加确10000元利息共计75000元转据。2015年1月1日这张《借条》是2013年1月1日的《借条》转据,没有约定利息。反诉原告冯国安、陈春桃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1、2012年《借条》、2、2013年1月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冯国安2012年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本金,至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借原告75000元,该75000元借款中10000元是2012年至2013年一年的利息,2013年1月1日《借条》转据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1、2016年3月16日张树云的《收条》,收冯国安1000元;2、《收条》5000元;3、2014年9月13日《收条》5000元;4、2015年8月28号的《付条》,付张树云58**元;5、2015年1月3日的《收条》,张树云收18000元;6、四笔收款的《收条》合计22000元,张树云收;7、5月31日《收条》,张树云收5000元;8、2014年2月19日《发奉》,张树云收20000元。以上八张收条证明已偿还张树云818**元,多偿还680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树云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树云对反诉原告冯国安、陈春桃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中的2013年1月1日《借条》没有异议,对2012年的《借条》有异议,不是张树云所写,《借条》中65000元是2012年1月1日所借,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2、对证据二中的第1张和第6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第1《收条》1000元是收的利息。第6、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5500元,四个月共计22000元。该款其中8000元是工资,14000元是利息。对于证据二中其他的6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张树云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黄加云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2012年,冯国安、陈春桃借张树云本金65000元,约定了利息10000元,因该款未还冯国安、陈春桃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到张树云750**元的借款。2015年1月1日这张《借条》就是2013年1月1日《借条》转据,里面包含10000元利息。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二中的8张收条第6张张树云收款22000元的属实,其余7笔收条情况不清楚。被告黄加云没有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张树云的申请对冯国安、陈春桃提交的证据二中的4、2015年8月28号的《付条》,付张树云58**元;5、2015年1月3日的《收条》,张树云收冯国安18000元;8、2014年2月19日《发奉》,张树云收冯国安20000元三张张树云签字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张收条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中心(2017)文鉴字第21号”结论为:该三张收条上所写“张树云”签字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张树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张树云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国安、陈春桃所借原告的7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也没有约定原告在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处参与管理应付工资给原告,按照协议所借75000元应还209000元即视还清。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实际已终止履行,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冯国安、陈春桃所举的证据一,经质证和庭审原告对该两张借款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第1、第6张树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第4、第5、第8经鉴定不是张树云所写,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第2、第3、第7张树云没有提出鉴定要求,视为对该三张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本诉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借本诉原告张树云本金65000元,约定了利息10000元。因该款未还,冯国安、陈春桃于2013年1月1日向张树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树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冯国安、陈春桃及担保人黄加云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冯国安、陈春桃将房屋相关证件交张树云作为还款保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因冯国安、陈春桃无能力偿还张树云借款,冯国安、陈春桃与张树云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担保人黄加云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张树云参加冯国安在湘潭县二中的生意管理,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底由陈春桃到县二中结算兑钱后偿还张树云伍仟伍佰元整。2013年还5个月,2014年还11个月,2015年还11个月,2016年还11个月。冯国安、陈春桃按以上协议时间、数目、偿还给张树云后,有关借款、利息、工资全部结清。该协议未约定张树云参加管理工资具体标准及借款利率标准,将冯国安、陈春桃所借75000元本金、利息及原告参与管理的工资三项相加,约定由冯国安、陈春桃每月偿还5500元分38个月偿还后,所借75000元才算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冯国安、陈春桃于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5500元给张树云,四个月共计给付22000元。2014年分三次每次5000元共计偿还15000元给张树云。因冯国安、陈春桃按照《还款协议》无法偿清所借张树云借款,双方协商终止履行2013年7月18日所签《还款协议》,由冯国安、陈春桃继续偿还所欠原告本金75000元。2015年1月1日冯国安、陈春桃重新出具《借条》给张树云,借张树云750**元,担保人黄加云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条》出具后,冯国安、陈春桃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张树云10**元,余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2012年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借原告本金65000元,至2013年未还款,与原告约定计算10000元利息,并将利息纳入本金,出具了2013年1月1日的《借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含前期利息则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未超过年利率24%则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如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则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不能计入后期本金予以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2013年1月1日的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2、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在2013年9月至12月偿还了原告22000元,2014年分三次每次5000元共偿还了15000元,而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出具《借条》仍承认借原告本金75000元,可见双方对于2013年1月1日的《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冯国安、陈春桃提交八张收条反诉已偿还张树云借款81800元,多偿还6800元应由张树云返还的问题,经鉴定2014年2月19日的张树云收冯国安20000元;2015年8月28号的付张树云58**元;2015年1月3日的张树云收冯国安18000元共计43800元,不是张树云签字,不能认定已还款43800给张树云。2013年偿还的22000元,及2014年分三次偿还的15000元。因2015年1月1日冯国安、陈春桃出具《借条》上仍确认借张树云750**元,所以该两笔还款共计37000元不能认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该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范围,应认定为冯国安、陈春桃支付给张树云的利息款。被告冯国安、陈春桃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的1000元,因2015年1月1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冯国安、陈春桃偿还所借原告借款的本金,即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尚欠原告本金74000元。冯国安、陈春桃2015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安、陈春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黄加云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加云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上亦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冯国安、陈春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本诉原告张树云借款本金74000元。由本诉被告黄加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张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冯国安、陈春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76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8576元,由本诉原告张树云负担50元,由本诉被告冯国安、陈春桃负担8526元。反诉受理费838元,由反诉原告冯国安、陈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