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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3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丽敏、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月的一天由张某1带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北省广平县机械厂被盗的2辆宇康牌2815型自卸农用车先后开至邯郸县代召乡裴堡西村交由张志芳的姐夫张春平(另案处理)代为销售,后张春平伙同马志瑞(已判)、牛安洲(已判)将被告人张某某送来的二辆汽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以38500元和38200元的价格分别卖于邯郸县康庄乡东望庄村耿绍全和肥乡县魏某、冯吉堂(合买)。2015年12月18日,广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在邯郸市邯山区美罗城小区清一色火锅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关于宇康农用车被盗的补充说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辨认说明、提取证明、合格证明、2815自卸车销售专用发票、收款证明、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人张某1、张某2、郭某、董某1、王某、单某、董某2证言;另案处理的张某3、马某、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宇康牌自卸2815两辆农用车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人情况下帮助他人销售两部宇康牌农用汽车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光霞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