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远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全,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444号原告侯远全,男,汉族,194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恩,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侯远全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远全,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7号对原告侯远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03号),明确了对原告的申请需延期处理,并于2016年5月19号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告知原告申请公开“征收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3、5、6、7、8合作社的1319.43亩耕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批准的文件年号、文号、内容”的政府信息,经核实,上述合作社的征地批文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盘溪河排水工程征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21号),该文件已在政府政务公开办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5]100号)中寄达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用地不涉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形,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侯远全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不予答复,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越权批准同意渝北区人民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未批先占,以盘溪河排水工程为名,非法改作商业用地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土地审批权限,该行政行为渝北区人民政府破坏基本农田,耕地,迫害土地使用权人,对抗《宪法》和法律。依照《土地法》第34条第5项第二款,原告社的耕地和原告的承包地有80%以上属于法定的基本农田全部被征,给了平均每人2100元人民币,每人安置了18平方米住房,扣除房屋费后分文不剩,还自己掏钱买社保、医保,原告不服,被告批准同意将原告关进大牢,以惩持有不同意见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认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达到平冤昭雪。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需要延期处理,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快递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03号)。2016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送达凭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03号)及邮寄送达凭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5]100号)及邮寄送达凭据。4、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邮寄信息公开材料的邮寄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侯远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了该政府信息。2、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4条、第5项、第45条、第76条、第78条、第84条。拟证明市政府违反了土地管理法。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1998年3月29日)。拟证明在冻结期内违反了中央国务院的通知。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拟证明征地批复违法、无效。5、渝北府(1998)169号用地请示。拟证明答复内容不合法。6、渝府地[1998]321号批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5]100号)。拟证明是违法批复,是无效的。7、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3份。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拆房屋公告3份。9、行政拘留决定书3份。10、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公开(2007)渝北法执拘字第41号,对陈朝州拘留决定书,陈朝州具体阻碍渝北区法院执行行为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至今未答复。11、查阅档案申请表。12、政府信息公开回复。1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3份邮寄凭证,回复一份。7-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民,侵犯原告生存权,人民权利,财产权。也证明了是迫害当事人的罪证。14、渝北区土地利用规划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5、渝北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4-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34条、45条,原告所在地龙山五社有法定的基本农田118.344亩,市政府无权批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告知的内容不合法,3号证据所涉及的征地批复不合法。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除与其举示证据相同的以外,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6号证据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5]100号)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03号),告知了对原告申请的内容需延期处理。2016年5月19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征收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3、5、6、7、8合作社的1319.43亩耕地的征地批文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盘溪河排水工程征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21号),已在该机关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5]100号)中寄送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用地不涉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形,故其申请公开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侯远全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4月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批准延期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经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3、5、6、7、8合作社的1319.43亩耕地的征地批文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盘溪河排水工程征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21号),该文件已于2015年5月7日依原告申请向其公开。因该项目用地不涉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形,故原告本次申请公开“征收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3、5、6、7、8合作社的1319.43亩耕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批准的文件年号、文号、内容”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该核实情况答复原告,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侯远全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127号)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和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远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龙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