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德嵩,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治邦,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鹏,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均系赛博底盘制动(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被告人李和生找到其二人商议盗窃公司废品部件,后又找到货车司机被告人王鹏。1、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德嵩用铁棍将公司2号门岗监控探头捅歪,并用提前配好的钥匙将2号门打开,被告人王鹏驾驶货车进入厂区,被告人何治邦驾驶叉车将废品零部件从车间运至货车上,被告人王鹏驾驶货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村一废品收购站与被告人李和生汇合,后被告人李和生将赃物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变卖。杨德嵩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何治邦分得赃款500元、王鹏分得赃款300元、李和生分得赃款900元。此次盗窃废品零部件约3667斤,价值人民币2016.85元。2、2016年10月23日晚,四名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法将公司零部件约3667斤盗走,销售给同一废品收购,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杨德嵩分得赃款500元,何治邦分得赃款600元、王鹏分得赃款300元、李和生分得赃款8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85元。3、2016年10月30日晚,四名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法将公司废品零部件约2500斤盗走,销售给同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杨德嵩分得赃款400元、何治邦分得赃款600元、王鹏分得赃款300元、李和生分得赃款2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元。4、2016年11月2日晚,四名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法将公司废品零部件约3667斤盗走,销售给同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杨德嵩分得赃款500元、何治邦分得赃款700元、王鹏分得赃款300元、李和生分得赃款7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2016.85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932.55元。案发后,民警在公司将被告人杨德嵩带走,其他三名被告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和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德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治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等、证人肖某、孔某证言、被告人李和生、何治邦、杨德嵩、王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德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生、何治邦、王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生、杨德嵩、何治邦、王鹏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杨德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被告人何治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