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炜与谢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炜,谢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821号原告:何炜,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谢毅军,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何炜与被告谢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从2014年5月1日(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5日(本金30000元)、2014年6月30日(本金20000元)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间,被告谢毅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1日、6月15日、6月30日,向原告何炜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谢毅军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何炜收执。其后,经原告何炜多次催取,被告谢毅军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毅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何炜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三份、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谢毅军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何炜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谢毅军向原告何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何炜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谢毅军2014.5.1”,被告谢毅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4年6月15日被告谢毅军向原告何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何炜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借款人:谢毅军2014.6.15”,被告谢毅军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6月30日被告谢毅军向原告何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何炜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谢毅军2014.6.30”,被告谢毅军在借款人处签名。经核算,以上欠款共计100000元。截止庭审终结,被告谢毅军未支付以上欠款。另本案产生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炜与被告谢毅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谢毅军向原告何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何炜提交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何炜要求被告谢毅军归还以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依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何炜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毅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毅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谢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周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依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针对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