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张世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2行初29号原告杨海英,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天津通信广播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慧迎(原告之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天津恒银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琳,该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玮,该局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张世中,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杨海英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东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公安河东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世中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迎,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吕琳、董玮,第三人张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张金城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道××院××号门前,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杨海英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张世中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以下简称鲁山道派出所)出警。2016年3月31日,根据原告要求,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2016年4月24日原告经鲁山道派出所通知领取了《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自2016年4月24日起,原告多次要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至今未作出处理。期间,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错过了治疗时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东公(鲁)行传字[2017]14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法定职责;2.《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第三人的伤害;3.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4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法定职责。5.原告的住院登记卡、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要求派出所协调解决,但被拒绝的情况。被告公安河东分局辩称,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张金城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道××院××号门前,发生打架事件。被告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派民警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并于当天受理报案。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均住在松鹤里社区,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7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杨海英、第三人张世中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2017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杨海英、第三人张世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3.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延期办案审批手续;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6.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7.证人张某的陈述;证据5-7,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8.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10.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第三人张世中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被告也做了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9部分存在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与原告相关部分不具合法性;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具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的住院登记卡及诊断证明书,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要求派出所协调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的过程,不具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2时31分案外人张金城报警称,天津市河东区××道××院××号门前,发生打架事件,鲁山道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同日鲁山道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将东公(鲁)受案字[2016]228号《受案回执》送达案外人张金城。2016年3月1日,办案民警分别询问原告杨海英、第三人张世中及案外人张金城。2016年3月28日被告批准鲁山道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鲁山道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4月21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杨海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鲁山道派出所向第三人送达杨海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2016年4月24日鲁山道派出所向原告送达杨海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杨海英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另查,2017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杨海英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2017年3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张世中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2017年3月15日被告分别作出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海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东公(鲁)行罚决字[2017]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世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备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自受理本案涉诉治安案件直至处理,虽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扣除鉴定期间,但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且被告未能提供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故被告办案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同时,被告在进行受案、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后,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意义,故本院对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张金城报警情况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梅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