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忠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忠正,汪玲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73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1175084,住所地常州市河景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5591-1,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西顶村。法定代表人汪玲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忠正,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汪玲凤,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溧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江苏点通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忠正、汪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东明审 判 员 蒋小燕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