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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国锋与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锋,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342号原告:尹国锋,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综合巡查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薛伟,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尹国锋诉被告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讨要,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8月之后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月利息3000元,后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8月26日。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年利率36%计算,借期4个月的利息应为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据此,对超出的6000元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4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锋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