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王瑞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王瑞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姜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川,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诉人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王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瑞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瑞川施工工程价款120719元,金利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向王瑞川付款61256元、2013年12月16日付款7074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6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143296元。王瑞川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判对装修质量问题不予认定错误。王瑞川辩称,金利源公司2013年11月11日付款61256元,支付的是王瑞川给张全儒装修房屋价款。2013年12月16日付款7074元支付的是另行给金利源公司安装窗台的价款,不包括在双方约定的120719元的工程价款中。其余付款75000元属实。王瑞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利源公司支付装修款39116元,并承担违约金104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王瑞川与金利源公司签订套装门买卖合同,约定王瑞川给金利源公司装修位于永昌加气站办公楼,双方协定价格为78810元。工程进行中又增加窗套、门套价款6089元,增加装修厨房内工程价款35820元。合计120719元。经结算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43元,尚欠3207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瑞川给金利源公司装修房屋,金利源公司应当支付装修费。扣除金利源公司已付款后,尚欠32076元未付,金利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王瑞川要求金利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利源公司提出套装门买卖合同签订后就支付工程款78810元,后又支付15000元,借款抵顶20000元,现仅余工程款4000余元未支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金利源公司支付王瑞川装修费320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利源公司提交付款审批单复印件5份及其会计账簿中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3日付款审批单后所附附件复印件。王瑞川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家具买卖加工承揽合同、家具购买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利源公司2013年11月11日付款61256元支付的是给张全儒装修房屋的价款;2.税务发票存根联14份,证明王瑞川给金利源公司所有施工项目中包括安装制作窗台计价款7040元,所有施工项目的价款共计127759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金利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情况。经质证,王瑞川对金利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上其本人签名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利源公司对王瑞川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瑞川对金利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付款6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款5000元付款审批单无异议,以上共计付款7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王瑞川对金利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付款审批单后所附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共计付款70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未包括在120719元的合同价款中,并提供其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的税务发票存根联14份共计127759元,证明所有施工项目中包括安装制作窗台70**元后,共计价款为127759元。因王瑞川提供的14张税务发票存根联中,其中1张记载的是制作安装窗台70**元,其他发票记载金额为120719元。金利源公司提交的9张发票联与王瑞川提交的相同发票存根联内容完全一致。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载明的价款为120719元。因此,王瑞川主张安装制作窗台70**元未包括在合同价款120719元内,所有施工项目的价款应为127759元的事实成立;3.金利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61256元的付款审批单,王瑞川对此提出异议。因该审批单记载的付款方式是现金,附件张数9张,但金利源公司先提交的其会计账簿中该单据后附件为9份税务发票,发票记载的金额84899元与付款审批单载明的金额不符。后金利源公司又主张并提交其会计账簿中该单据后附件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订货单、验收单等。金利源公司两次提交的上述附件均未在会计账簿中进行装订,其对附件内容不一致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且该笔61256元的付款审批单备注栏内载明”进入工程决算,计算金川公司工程款时扣减此工程款”。因此,金利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61256元的付款审批单,不能证明其已向王瑞川支付该笔工程款;4.金利源公司认可王瑞川曾给案外人张全儒装修过房屋,但王瑞川提交的与张全儒签订的家具买卖加工承揽合同、家具购买清单复印件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王瑞川不能明确指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具体哪一笔款系金利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对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除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120719元外,王瑞川还向金利源公司窗台施工计价款7040元,王瑞川共计施工价款127759元。金利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王瑞川支付窗台价款7040元、2014年1月23日向王瑞川银行转账付款60000元、2015年2月3日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82040元。本院认为,王瑞川完成金利源公司所有装修项目共计127759元的装修装饰工程后,金利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安装制作窗台费用7040元未包括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装修工程项目款120719元之中,金利源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6日付款审批单中记载的7040元系其支付合同内的价款120719元,与事实不符。王瑞川对金利源公司提交共计75000元付款审批单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以上工程款82040元后,下欠工程款45719元(127759元-82040元=45719元)是否向王瑞川支付,应当由金利源公司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利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61256元的付款审批单,不能证明其已向王瑞川支付该笔61256元工程款。金利源公司主张向王瑞川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6125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瑞川在二审中明确认可金利源公司除向其支付上述82040元外,还向其付过款,且一审判决金利源公司向王瑞川支付欠款32076元,王瑞川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金利源公司提供照片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瑞川对此不予认可。因金利源公司提出的有关橱柜柜门掉落的问题不能作为金利源公司拒绝向王瑞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且王瑞川也同意在金利源公司配合的前提下对金利源公司提出的橱柜柜门掉落予以维修,因此,金利源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王瑞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