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人王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302刑初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伟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伟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审判员 刘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