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袁杰、袁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袁杰,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9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520-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56738661B。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可、李绍熔,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袁杰,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袁忠德,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吕菊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袁忠洪,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何美君,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临安瑞森电缆厂,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8827703-9。法定代表人:吕勇军。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291364-X。法定代表人:袁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袁杰、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临安瑞森电缆厂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瑞森电缆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袁杰、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爱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杰签订了(33020914111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15401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袁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率作为罚息并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及被告临安瑞森电缆厂、爱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借款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借款人于2015年8月归还了借款本金71万余元,余款22814.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98500.55元一直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1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8500.5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爱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袁杰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爱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杰、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爱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袁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814.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8500.5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被告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爱派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对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281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8500.5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袁杰、袁忠德、吕菊英、袁忠洪、何美君、临安瑞森电缆厂、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