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山东省临沭县,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县盛合食品厂职工,住临沭县。2016年9月2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志贵,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龚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南县板泉镇武阳村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乙(1949年8月2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4月7日,临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陈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宋立奎人民陪审员 卢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