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有荣、孙冬等与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荣,孙冬,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348号原告:袁有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原告袁有荣之夫),男,汉族,天津市懿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孙冬,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国语大学在读学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原告孙冬之父),男,汉族,天津市懿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号楼3门23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有荣、孙冬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原告孙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荣、孙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损害补偿金,每月58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无法入住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每月3000元,直至取得准入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河北区龙关道150号××××7号楼1-602商品房住宅一套。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首付款及余款人民币1384726元向被告付清,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2016年10月1日早上,二原告准时按被告电话约定的时间到售楼处领取《入住通知单》,并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交付标准以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取得情况,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回答模糊不定,表示该证仍处于办理当中,近两天即可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经一再询问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才表示因综合验收材料还没有提供,因此暂不能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当被问及具体哪项不合格以及合同违约责任等关键问题时,对方表示只有一项没有合格,具体什么与业主无关,是公司的事,今天愿意办理入住的就领取钥匙,否则的话就先回去,为此原告当日没有办理入住。2016年10月3日和10月4日,二原告再三找到被告公司询问此事均无结果。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虽屡次承诺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却从未兑现,二原告发觉被告方有欺骗、敷衍之嫌。此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果,故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找到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任说明情况,该主任表示必须严格处罚被告的违规交房行为,同时表示此事已经再三催告并在走处罚流程。另外河北区建委还组织了双方约见,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约见后对此事声称:“我们开发商大领导绝对不出面,建委处罚对我们没什么,公司早就备出了罚款的钱且财务可以走账,违约赔偿虽然不算什么,但这部分钱由于公司财务无法走账,你们可以去法院起诉。”再问下去,对方就避而不答了,此次约谈显然无果。二原告认为,住宅商品房关系到购房人的基本生活,由于被告存在违法、违规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需另行租赁房屋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二原告的租房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未能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天津市在达沃斯论坛、APEC会议及中、高考期间以及遇重污染天气时,根据市政府、建委的指示,限制或停止一切工程施工,因而导致拖慢施工进度,未能如期取得交付使用证,究其原因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其次,被告委托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为涉诉房屋所在的“普吉家园”项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因配套设施延期交付,导致被告不能如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从而影响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核发。第三,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未能于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方面有天气、环境、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另一方面有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对配套设施未如期交付的因素。这两个因素均不能归结于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袁有荣、孙冬(乙方)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河北区龙关道××××5,6,7号楼及配建一-7-1-602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46.46元,总房款1384726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1384726元。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1384726元。另查,自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原告所购楼盘施工建设期间,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要求所有建筑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停止作业。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施工现场陆续停工治理扬尘共58天,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2016年9月底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方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方携带相关购房文件到普吉家园底商办理收房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原告方得知被告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暂未办理收房手续至今。再有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拖延施工进度造成的,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供方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但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补充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市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被告确实存在现场停工治理扬尘58天的情形(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停工58天),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情,因此,被告对于二原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延后58天,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的主张,因被告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现仍不能确定,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酌定为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二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无法入住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一节,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足以弥补二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384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袁有荣、孙冬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384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原告袁有荣、孙冬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袁有荣、孙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贾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