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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文田、张英芹与杨凤影、梁诗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文田,张英芹,杨凤影,梁诗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文田,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芹,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凤影,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诗晨,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市。法定代表人:宋宜众,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文田、张英芹因与被申请人杨凤影、梁诗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文田、张英芹申请再审称:1.苏文田、张英芹有优先购买权。资产公司与杨凤影、梁诗晨订立的转让房产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苏文田、张英芹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是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2.苏文田、张英芹有新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出售的房屋面积存在问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的(2001)四执字第19号裁定和(2001)四执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过户给交行的面积是1500㎡,而另一份手写的信达公司出售的2215㎡是虚假的,书记员刁成超对此不知情。因此,信达公司出售的2215㎡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与苏文田、张英芹购买面积重合部分存在争议;3.二审法院引用(2015)四民三终字第101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否定苏文田、张英芹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依据。(2015)四民三终字第101号裁定书审理的是苏文田、张英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苏文田、张英芹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该裁定是从程序上驳回了苏文田、张英芹的起诉,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二审判决书认为:“假使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其已参加拍卖,又在拍卖中退出,该行为视为放弃了购买权”,没有依据。关于拍卖过程中涉及违法的事实,原审法院既然没有实体审理,就不能认定苏文田、张英芹是退出了拍卖活动放弃了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1.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审理,苏文田、张英芹关于资产公司与杨凤影、梁诗晨订立的转让房产合同无效的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前述裁判结果,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苏文田、张英芹提供的多份法律文书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且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故这些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此外,这些法律文书也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对房屋面积部分的认定错误。故对苏文田、张英芹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查明,拍卖时张英芹交了拍卖保证金,在拍卖过程中没有举牌竞价,张英芹称其认为拍卖程序违规。苏文田、张英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拍卖程序存在违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文田、张英芹退出拍卖活动是放弃相应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文田、张英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