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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传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传祥,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王涛、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传祥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传祥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附近,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造成王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小腿损伤致左胫骨及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传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传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案发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传祥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附近,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扯,造成王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小腿损伤致左胫骨及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高传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传祥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传祥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阎某甲、阎某乙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医疗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高传祥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祥因琐事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传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