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杜务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杜务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务华,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学礼,系被告丈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诉被告杜务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819.07元和零售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零售利息为12900.47元,滞纳金33280.4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计至2015年12月2日滞纳金为33280.46元,放弃主张2015年12月2日后发生的滞纳金和2017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欠款共计91000元未还。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计收。被告杜务华辩称,确认欠款本金金额,但是认为利息和滞纳金过高,现在利息及滞纳金的欠款金额比本金还要高,认为不合理。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及还款情况。被告杜务华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杜务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519.07元、零售利息12900.47元。计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33280.46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519.07元、零售利息12900.4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滞纳金3328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计收利息与滞纳金的标准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计收利息与滞纳金标准的上限,故对被告关于利息和滞纳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519.07元、计至2017年3月9日的零售利息12900.47元、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滞纳金33280.46元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