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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854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急躁,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XX区XX镇XX家园44号102室房屋及牌号为沪C8XX**别克凯越轿车。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虽通过网络认识,但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感情未破裂,愿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网上交流认识,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搬回其父母处居住,201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已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益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