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晏标亮与黄清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标亮,黄清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893号原告:晏标亮,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江��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黄清妹,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0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妹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20分,被告黄清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月池东路方向往里水地税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里水镇河村月池路段时,与行人晏标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清妹、晏标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清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标亮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等。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903.97元。被告黄清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5894.9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5894.97元,应由被告黄清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黄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94.97元予原告晏标亮。二、驳回原告晏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晏标亮负担91.63元,被告黄清妹负担42.1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903.97元603.9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为2903.97元,现原告称已保险理赔2300元,且对该理赔款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即余额为60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护理费300元21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天)4误工费15000元4681元(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由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等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93天,误工时间为住院三天及出院后医嘱三个月)5交通费200元100元(酌定)合计———18703.97元5894.9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