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炎生与李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炎生,李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39号原告:阳炎生,男。被告:李单,男。原告阳炎生与被告李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据上由被告李单及其妻子黄朝英签字,逾期未还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单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阳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单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阳炎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据,虽然有黄朝英签名,但经查系被告李单所签,对黄朝英的签名不予认定。被告李单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单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阳炎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单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被告李单给原告阳炎生出具借款20万元的新借据,借款人署名“李单”、“黄朝英”(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由李单签名),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1.5%,逾期后被告李单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单向原告阳炎生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17日前结清借款利息,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但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本案立案时,原告阳炎生起诉被告为李单和黄朝英,因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单与黄朝英已登记离婚,原告阳炎生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朝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单未按约向原告阳炎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炎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李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 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人: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