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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冬秀与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秀,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54号原告:伍冬秀,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梁建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伍冬秀与被告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军归还原告伍冬秀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日,被告梁建军因做生意向原告伍冬秀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同年9月3日,被告梁建军又向原告伍冬秀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伍冬秀多次催收,被告梁建军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建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伍冬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1、借款凭单,拟证实被告梁建军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伍冬秀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实被告梁建军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伍冬秀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对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被告梁建军虽未质证,但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伍冬秀与被告梁建军系邻居。2009年7月3日,被告梁建军因做生意向原告伍冬秀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同日,被告梁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伍冬秀现金贰万元整”借条一张。2009年9月3日,被告梁建军又向原告伍冬秀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伍冬秀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梁建军立据向原告伍冬秀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该二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伍冬秀随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伍冬秀催收未果,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梁建军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伍冬秀要求被告梁建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冬秀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