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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楠与侯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楠,侯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茹,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君,女,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芳,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楠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侯建君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楠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一年)”。张楠于当日向侯建君转账60万元。后张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建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侯建君承担。侯建君辩称:其从张楠处借款60万元属实,但其已分11次向张楠还款共计188000元,其同意归还剩余的412000元。原审中,张楠称侯建君在微信朋友圈的回复中承认每月给张楠还利息,张楠与侯建君口头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一年,月息2分,张楠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连续7个月收到侯建君支付的利息12000元/月,证明侯建君应向张楠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144000元,侯建君已付利息134000元,下欠利息1万元。针对该意见,张楠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明。侯建君对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视为无偿借贷,双方约定的是一年内还清本金,未约定利息,张楠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不全面,侯建君共向张楠归还本金188000元。针对该意见,侯建君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明。张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侯建君的证明目的,称交易查询中的7笔12000元、2015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9日两笔共计1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2014年9月13日交易查询中的2000元有两笔,侯建君支付给张楠2000元是因为张楠送给侯建君一个东西,张楠当日又将2000元退给侯建君,故存在两笔一进一出的2000元,并非归还涉案借款,张楠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陈述侯建君已归还的184000元中有144000元是用于归还利息,剩余4万元是侯建君归还的本金,故侯建君已还清利息,尚欠张楠本金56万元。侯建君认可2014年9月13日两笔2000元不是归还涉案款项。张楠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昵称为侯君)为侯建君所有,绑定的手机号为139××××7211、133××××0080;微信号138××××6968(昵称为知之)为张楠所有,绑定的手机号为138××××6968;侯建君于2015年4月4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XXX在澳门的演讲,引用一句经典的话,以利相交,利尽则散……与德同行,必得善果!”下所有的聊天记录。原审法院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函调查上述事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回函如下:“1、微信号:138××××6968绑定手机号138××××6968;2、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39××××7211。我司一向致力于营造绿色的网络环境,依法保障用户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全力配合贵院开展调查,请贵院理解并支持”。张楠对该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朋友圈“XXX在澳门的演讲,引用一句经典的话,以利相交,利尽则散……与德同行,必得善果!”项下的回复内容不涉及侯建君的个人隐私,也不涉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配合法院调查,否则将承担妨碍、拒绝提供调查的法律后果。侯建君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回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侯建君未在微信朋友圈谈及利息之事,也未与张楠约定过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楠、侯建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侯建君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已还款的金额及性质一节,侯建君认可其主张的2014年9月13日两笔共计4000元的款项并非归还涉案借款,故已还款的金额为184000元。张楠称已还款的184000元中包含144000元的利息及4万元本金,提供了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侯建君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张楠未约定利息,其亦未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过关于利息的意见,其支付的184000元均系归还张楠本金。张楠申请法院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调取微信绑定手机情况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配合法院提供了微信绑定手机的情况,未提供朋友圈记录。张楠称其与侯建君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但其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仅是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侯建君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楠称其与侯建君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要求侯建君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侯建君归还的184000元均系向张楠偿还借款本金。张楠向侯建君出借60万元,侯建君仅归还了184000元,还应归还张楠4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侯建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楠借款本金416000元。二、驳回张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侯建君承担11000元,张楠承担2470元。鉴于张楠已预交,侯建君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楠。宣判后,张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条、微信朋友圈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同时申请法院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函可以说明微信号×××系侯建君所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月息2分,原审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侯建君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利息为84000元),由侯建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侯建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侯建君向张楠借款60万元,张楠于当日向侯建君转账支付60万元,侯建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侯建君向张楠还款184000元,张楠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侯建君已偿还的184000元中有144000元系偿还利息,4万元系偿还本金。张楠提供了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截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侯建君不予认可,经向腾讯公司核实,腾讯公司确认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9××××7211,侯建君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另,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1日,侯建君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连续7个月在每月较为固定的时间(每月11日左右)向张楠转账付款12000元;综合考虑上述多种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事实上的利息约定,对张楠主张其与侯建君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之观点,予以采纳。侯建君已偿还的184000元,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冲减,具体如下:侯建君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每月11日左右偿还的12000元共7笔合计8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侯建君又于2015年8月17日、9月25日分别归还5万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归还的5万元应首先冲减2015年8月之前产生的利息6万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的5万元应先冲减之前所欠的利息1万元,剩余4万元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9月份,侯建君欠张楠借款本金56万元未还,张楠现主张侯建君偿还56万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张楠主张的逾期利息84000元(截止2017年3月)低于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楠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楠借款本金56万元;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侯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楠逾期利息8.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张楠预交)、保全费3570元(张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张楠预交),由上诉人张楠负担2190元,由被上诉人侯建君负担16000元,在执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银银